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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描述

一、规范目的的变化

从规范的直接目的上看,暂行办法强调的是加强对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而办法强调的是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形成这一差别的主要原因在于暂行办法的主要任务是对业务实体的规范,以推进该业务的发展而办法的任务是在暂行办法所形成的业务实体规范的基础上进行行业准入等方面的规范。从规范的终目的上看,暂行办法强调的是“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而办法强调的则是“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

显然,办法的目的已经从代理记账业务本身的发展转变为对代理记账机构和行业的发展。这种转变既与会计业务的发展和会计管理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又与办法作为行政许可法规的性质有着深刻的关联。暂行办法规范了代理记账业务,但是没有意识到暂行

办法实质上更应是进行代理记账业务许可和代理记账业务市场的规范。因此,办法的规范目的就转为对代理记账业务市场的规范。

二、规范依据的完善

暂行办法对规范依据的表述不确切。无论是办法还是暂行办法都是对“代理记账管理”进行规范。单从语义上看,它们都必须解决“代理”、“记账”、“管理”三个问题,这就必然要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三个法律部门寻求规范依据。具体而言,要从合同法、会计法、行政许可法中寻求规范依据。从办法的规范目的来看,它必须依据行政许可法。而且,对于办法中许多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都必须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来执行。

三、规范内容的调整

一是在适用范围上的调整。暂行办法第2条列举了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记账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等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办法则在第2条规定“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这样,明确了办法首先调整的是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进而调整代理记账机构业务。办法没有采取直接列举的方法限制其适用范围,事实上,目前也有大型企业开始实行委托代理记账。

这增强了办法对经济发展的适应性。同时,办法增加了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使该项法规适用面更宽。

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